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四七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游勝宗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東院義民強107聲601字第1070015424號函、ZOOMALL聯名卡申請書、聲請人對帳單查詢列印-彙總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經濟部函等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未一併聲請抄錄或攝影上開卷內文書,惟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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