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第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一公克、第二包驗前毛重一點零六四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另吸食器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送戒治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述送觀察勒戒前,被告本案涉嫌於109年4月1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案經橋頭地檢以109年度毒偵字827號起訴後,因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期間已逾3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再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重新偵查,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為前案10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潮濕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摻有菸絲潮濕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疑為安非他命之物,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被告遭扣案之吸食器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驗確認有無附著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查,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既因被告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些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