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人所經營之電器行內,因家務瑣事發生口角,乙○○不滿其妻甲○○以言語數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摑掌甲○○並將甲○○推倒,致甲○○受有右前額裂傷並皮下血腫、前胸挫傷及右大腿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開時、地傷害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丙○○、 廖彩方 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傷害之起因乃為夫妻間之口角,引發肢體衝突,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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