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僅書寫會款金額,未載被冒標者的姓名,尚非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不法取得金錢周轉,手段以冒他人名義標會及造成他人交付會錢及財物損失所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且有長女(000年生)、次女(000年出生)及長子(000年出生)待其撫養,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