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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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累犯,免刑。扣案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砂輪機壹臺、電鑽壹臺、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依時節在新竹縣五峰鄉山區種植蔬菜並以打「飛鼠」販賣貼補家用為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四鄰六十一號住處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木頭及他人所給之材料,欲製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以供其打獵及鳴槍嚇阻破壞蔬菜之松鼠、果子狸及飛鼠等野生動物,以保障蔬菜採收維持生活。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尚未製造完成之獵槍一支、及製造工具砂輪機一臺、電鑽一臺、鋸子一把等物。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未完成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二幀及製造工具砂輪機一臺、電鑽一臺、鋸子一把可資佐證。
三、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製造獵槍行為之實施,惟該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擊錘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八0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亦即該獵槍並未製造完成,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著手製造獵槍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製造獵槍完成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再本件被告係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見本院卷宗第十四頁)在卷可查,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住民,所製造之前開獵槍亦僅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獵槍,加以粗糙且長逾成人高度,攜帶不便應非適於犯罪之用,乃用以打獵及供獵殺破壞其所種植之蔬菜之鳥類等野生動物,作為生活工具之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獵槍一支,為違禁物;而砂輪機一臺、電鑽一臺及鋸子一把,係供製造獵槍發射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