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並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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