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MDA、MDE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外,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及其他不明成份之藥錠五十顆後,伺機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K」等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販賣十顆藥錠給「小K」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藥錠四十六顆,「小K」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六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一二二五一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案戳等影本在卷為憑。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與上開起訴之案件,公訴人起訴之罪名雖有不同,但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六顆之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乃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在台北市○○○路○○○號DJ舞廳內為警查獲。(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六顆(毛重十四點四公克,淨重十三點四公克),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為警查獲。(三)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六號、第一二二五一號),但其中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六顆之事實,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審理時,已因該部分被告係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為免判決歧異,而將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減縮,嗣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亦未就該部分事實判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五六一二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該減縮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第一二二五一號)之犯罪事實,既經「減縮」而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是否得認為同一案件業經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即非無疑,原審未及詳究,遽認二者屬同一案件,而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