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通緝緝獲後,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於93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7公里處(屬臺中市后里鄉)時,因超速為警攔查取締,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竟冒用友人乙○○之身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被訴於94年11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5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被告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友人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乙○○名義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之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開於93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並交付予警員之犯行,與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被告犯行,時間雖距離近1年,然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均係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下,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偽簽乙○○之署押,持交警員,使警察機關誤認違反交通規則者為乙○○,而質之被告亦供稱:93年12月初,因在眼鏡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較有開車之機會,故背下乙○○駕駛執照之資料,以備警察攔下時使用,自背下乙○○資料後,分別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11月11日被警攔下,即於舉發通知單冒簽「乙○○」之署押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於93年12月初,因工作關係要常駕駛車輛,為恐違規遭警察攔下開立罰單,故記下乙○○駕駛執照之資料,以便嗣後為警攔下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在其上冒簽乙○○之署押至明。是被告前述2次於舉發通知單上冒簽「乙○○」署押,持交警員,以偽造舉發通知單,雖時隔近1年,然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堪認定。
㈢、被告本件犯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之被告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即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查獲之日期為「93年12月28日」,而前案查獲之日期為「94年11月11日」,前後二案相距長達11月,將近一年之久。被告復供稱冒名應訊僅有此二次犯行,如何認被告於本件93年12月28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即具有長期之單一整體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被告又如何預見其交通違規有再遭查獲,而再冒用「乙○○」名義之偽造署押犯行?是原判決逕認本件被告犯行與確定判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嫌速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查獲之日期為93年12月28日,而前案查獲之日期為94年11月11日,二案相距長達11月,無從認定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為由,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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