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於民國95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處所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⑵查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
該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上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9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他人是否違規或是否遭受裁罰,本即不能脫免自身違規之責任,且縱受處分人所稱本件係因他人違規在先,受處分人跟隨違規在後為真,亦無法以此作為解免自身責任之理由,受處分人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受處分人所稱上開地點另有4輛大型動力機械停放而裁決單位未加裁罰一節,乃因95年6月30日以前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機械並無裁罰規定之故,並非裁決單位故不裁罰,此由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已增訂第3項「第1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於該法修正前為上開違規行為而援引公平法則,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⑶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伊開車到中壢繳電信費用,在找無停車位時,看見有4輛大
型動力機械車停在路旁,兩旁放置紅圓椎,又沒人在車上,受客觀的外在環境影響,就不由自主的把車停在它們後面,且只是臨時停一下而已,卻被拖吊,而那4輛大型動力機械車為何不被開單拖吊?伊認為同一違規地點均應一視同仁,不應厚此薄彼。
⑵因沒立法約束大型動力機械車,為何要人民承擔責任?若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動力機械車有裁罰規定,車主必會約束自己,不會把車停在違規地點,伊亦會停於合法地點。正因無裁罰規定,故大型動力機械車為了方便而隨意亂停,誘導伊停放於其後,應可作為自身免責之理由。且4輛大型動力機械車停於黃線上違害交通甚過小車千百倍,員警執法未免本末倒置。
⑶交通隊警員對於大型動力機械車無法規可拘束早就知情,但
也無立牌置於旁,以告知民眾切勿停於其後,以免遭罰,反而以該4輛重機械車免罰作餌,使不知情的車主上當,而遭拖吊、罰款。對此感到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5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處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所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本件抗告人停放貨車之處所,既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供駕駛人遵循辯識,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其辯稱:同一違規地點有4輛大型動力機械車停放而裁決單位未加裁決,因而誘導伊停放於其後,應可作為自身免責之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⑵受處分人雖另以其他大型動力機械車停於黃線上違害交通甚
過小車千百倍,卻因無裁罰規定,而未予以處罰,有所不公云云置辯,然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無平等原則可供主張,是無論其他大型動力機械車停於黃線上,原處分機關有無裁罰之權限,受處分人均不能以之作為阻卻責任之依據,受處分人此部份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禁止停車處停放貨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