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舒家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舒家霖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俞瀞雯黃姝穎陳巧穎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舒家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俞瀞雯、黃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陳巧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瀞雯、黃姝穎、陳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俞瀞雯提供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姝穎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巧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出帳戶之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俞瀞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2萬9985元││││106年12月5日│23時10分許│││││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12月5日│2萬9985元││││佯稱:其男友黃│23時15分許│││││冠綸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發生錯│106年12月5日│2萬8985元││││誤,需依指示操│23時19分許│││││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2│黃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2萬9985元││││106年12月5日│23時4分許│││││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12月5日│2萬3985元││││佯稱:先前網路│23時7分許│││││購買衣服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3│陳巧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1萬5123元││││106年12月5日│0時55分許│││││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刷卡││││││購買機票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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