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彥守 (原名 陳永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自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0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於105年
6月3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債權人遠東銀行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再由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
(一)字第3號續行辦理。㈡而前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0,00
0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4.78。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6月2日、同年8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更更(一)和消字第3號函通知聲請人參酌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意旨,於文到15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更更(一)和消字第3號函通知聲請人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始具狀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8,50
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882,000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因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934,705元,然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價值估算納入更生方案中。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9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消債更更(一)和消字第3號函通知聲請人除應斟酌再行刪減每月必要支出外,並應將系爭土地價值納入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27日再行提出更生方案,然該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總額均與前次所提出者相同,自無再行書面表決之必要,且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是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之卷證資料可按。
㈢另本院函請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已盡最大能力範圍,遺憾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語,各債權人之意見,則整理如附表所示,核其內容,俱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之要件,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
┌──┬─────────┬────────────────┐│編號│債權人│意見│├──┼─────────┼────────────────┤│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表示意見)│││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請依法裁定。│││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無意見。│││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若聲請人不願提高更生方案還款數額│││份有限公司│,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表示意見)│││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同意聲請人107年1月15日所提更生│││份有限公司│方案,倘進行清算程序,將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甚鉅。│├──┼─────────┼────────────────┤│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請聲請人再提出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份有限公司│方案,以重新確認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金額,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未表示意見)│││司││├──┼─────────┼────────────────┤│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無意見。│││限公司││├──┼─────────┼────────────────┤│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未表示意見)│││份有限公司││├──┼─────────┼────────────────┤│11│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未表示意見)│││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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