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淑英與謝 盧桂蘭 為友人,自民國106年9月起暫住在 謝盧桂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並曾於106年12月間受謝盧桂蘭委託前往郵局提款,而知悉謝盧桂蘭之提款密碼。詎其於107年1月間,因缺錢而向謝盧桂蘭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謝盧
貴蘭上址住處,趁謝盧桂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盧桂蘭所有並置放在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盧桂蘭」印章1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謝盧桂蘭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冒用謝盧桂蘭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盧桂蘭」印章,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以示謝盧桂蘭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該提款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輸入提款密碼後,向不知情之西湖郵局承辦人員申請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5萬元予馮淑英,足生損害於謝盧桂蘭及西湖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盧桂蘭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發現放置於皮包內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馮淑英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盧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馮淑英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竊取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印章後,持之前往郵局提領5萬元存款,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本院易字第392號卷第59頁、第6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盧桂蘭」印章,而領得現金5萬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叫我幫她提款,我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我領錢是為了照顧告訴人,如果我要盜領的話,就把錢都領走云云。惟查告訴人已證稱其並未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提領5萬元,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應非係受告訴人請託方至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應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在告訴人家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1本及「盧桂蘭」印章1顆,旋即前往西湖郵局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臨櫃提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審判,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借錢未能如
願,竟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罪態度,未見悔意,其盜領之款項5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工、年逾70歲,並無工作,靠大兒子資助生活費用、離婚、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5萬元,為被告犯罪不法所得,惟上述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郵局存摺1本、「盧桂蘭」印章1
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竊取之存摺及印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219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盧桂蘭」印文1枚,為被告持告訴人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予西湖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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