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 蕭斯遐 及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前往上述指定地點,待女子蕭斯遐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後接蕭斯遐,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蕭斯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尚未有獲利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應召女子蕭斯遐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後接蕭斯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則該輛自用小客車可評價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母親 王春美 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見應係屬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代步工具;然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本件犯罪所科處之刑度,本院認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張益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益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應召站成年成員則先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後,便通知張益銘與應召站之成年女子蕭斯遐(暱稱「 雅靜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法院裁處)聯繫,再由張益銘至特定地點搭載蕭斯遐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蕭斯遐從中收取1200元,張益銘從中收取500元車馬費,剩餘之2500元則由張益銘交付予應召站成年成員。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應召站成年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老婆」向不特定人傳遞性交易之訊息,員警即喬裝民眾以上述通訊軟體攀談,並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及價格後,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即通知張益銘,張益銘即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5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女子蕭斯遐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新崛江商圈附近見面,張益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商圈附近搭載蕭斯遐,將 之載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3號房,員警即以不符條件為由拒卻與蕭斯遐從事性交易,並給付蕭斯遐200元作為應召站之車馬費, 蕭斯遐旋 由張益銘載離上述汽車旅館,員警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處,盤查張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張益銘自願交付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銘固不否認蒐證照片中之手機通訊聯繫訊息乃其與證人蕭斯遐之聯繫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罪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蕭斯遐突然要求伊到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等她,伊也不知道蕭斯遐在花鄉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告確有為應召站集團至高雄市新興區之新崛江商圈附近搭載蕭斯遐,並將蕭斯遐載送至花鄉汽車旅館,而蕭斯遐並進入花鄉汽車旅館203號房,然因員警已不符條件為由拒卻進行性交易等情,有證人蕭斯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可佐,並有員警 吳僑昇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蒐證照片暨員警對被告攔查後之蒐證照片共16張附卷足核。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志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