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殘渣(無法磅秤)、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8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4日);(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4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殘渣(無法磅秤)、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351)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雖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本件搜索票案由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記載之扣押物亦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及其他違禁物品(器具)等情,有搜索票卷附可稽,是警員顯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應屬自白犯罪,應與自首要件尚不符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105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6月24日)、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24日)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8月10日入監,現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殘渣(無法磅秤)、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