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