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諶吉安
被   告  林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
,共計3215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單影本19張、被告郵局帳戶影本乙紙、line對話內容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