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木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呂○昇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處刑書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及,然於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本案之主觀、客觀要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僅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友人與告訴人之
子存有薪資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日
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友人呂○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罪,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甲○○之子 許政儒 間存在薪資給付糾紛,多次催討未果,甲○○竟與呂○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甲○○之祖母 蕭彩雲 所有之105-MPK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將車牌反裝),前往甲○○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鎮○○○○○○○縣○○鎮○○○路000號住○○○○路000號之倉庫前,持事先準備之紅色噴漆2罐(未扣案),朝該處大門、鐵皮及水泥牆面分別噴「許政儒還錢」等字,致大門、鐵皮及水泥牆面沾有紅色噴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同案共犯呂○昇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彩雲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2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舉止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其見聞該紅色噴漆字樣覺得恐懼等語為據。惟查,被告以紅色噴塗該等字樣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及牆面,固足以使告訴人內心感受不舒服,然被告以紅色油漆所載之字樣,係要求告訴人之子還款,此外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之恐嚇言詞或其他舉止,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案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毀損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