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許○○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與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及00號之同一大樓內,甲○○前曾因故於該大樓7樓至頂樓樓梯間之鐵門上焊接鐵條。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3時許,因該大樓供水出現問題,許○○前往頂樓查看時,遇見甲○○,雙方為樓梯間鐵門裝設鐵條等事起爭執,許○○以其左手拉甲○○之右手手臂,欲帶甲○○前往查看該鐵條時,應注意其力道,如突然用力拉扯,有使甲○○失去重心摔倒於地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用力拉扯甲○○之右手臂,甲○○身體因而失去平衡刮擦該處花台並跌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臂16X0.2公分擦傷、左膝蓋6X3公分、6X0.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前開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告訴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爰不引為本判決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
其左手拉告訴人之右手手臂,欲帶告訴人前往查看上開鐵條,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左膝受傷等情,惟否認其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臂受傷,辯稱:我雖然有拉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但我沒有造成他的右手手臂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以其左手拉告訴人之右手手臂,欲帶告訴人前往查看上開鐵條,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左膝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人即鄰居 張瑞章 、鄰居 王鴻文 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之房客 劉格睿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第128頁、第144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右手手臂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把7樓到8樓的鐵門上鎖,我說這20幾年從沒有上鎖過,被告就說怎麼沒有,就拉著我的右手要去看,被告在前面拉著我的手往前走,走了幾步後,被告突然很用力,我整個人就趴下去,我的雙手與膝蓋就在我跌倒時碰到頂樓的雜物,就是花架,有些有鐵絲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於原審時復證稱:被告說我把紅色鐵門鎖住了,說要帶我去看,剛開始他用一隻手輕輕拉著我的右手,要把我帶到花台,經過花台時,他突然很用力的拉我,我失去平衡撞上花台,就是當時受傷的,因為被告拉的時候,我先跌倒,跌倒時,我的右手臂擦到花台的雜物,所以有右手臂的擦傷,左膝是因為我整個人很重的摔倒,所以才會有兩處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臂16X0.2公分擦傷、左膝蓋6X3公分、6X0.2公分擦傷,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並無捏造或誇大之處,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前臂,復以雙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撞擊花台並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原係為帶告訴人前往查看鐵門上之鐵條而生糾紛,其拉告訴人右手臂前往查看致告訴人因此跌倒並受有傷害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被告本應注意其以左手拉告訴人右手手臂時之力道,如突然用力,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當甚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是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故無傳喚乙○○到庭之必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尚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夫,二人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犯後自始未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之發生原因、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資訊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我有過失造成他傷害,但右手手臂
不是我造成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原審判決刑度未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左膝及本件行為動機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而被告雖於本院承認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原審之刑度業已屬輕度量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否認其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臂受傷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上,為無理由,而被告針對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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