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光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109年度偵字第911號、第1398號、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10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0手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後,於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某日某時,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牛樟木2塊(均約1尺6吋,各51公斤、57公斤),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嘉義林管處、黃進良、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竊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贓物為貴重木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牛樟木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辯護人以被告係購買雕刻材料方為本案犯行,其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故買牛樟贓材,助長他人盜伐國有林木之風,侵害我國珍貴林木資源,本應嚴加責罰,被告出於購買雕刻材料之動機,並無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而有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依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故買盜伐森林之贓物,助長盜伐森林之風氣,有害
國家森林之保育,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寺廟雕刻工作,經濟小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告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已助長盜伐貴重木材風氣,危害國家森林資源保育,仍應課予一定負擔以使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與乙○○聯繫購買贓材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故買之牛樟木2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嘉義林管處,有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1份(見警卷㈡第953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