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隆送達代收人彭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隆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ADL-820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立強街交岔路口前,欲往大昌一路慢車道路旁停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往車道路旁移動,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林聖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撕裂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右下腹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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