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 吳宇森 即 吳健昆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復稱已准許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法律文件撰擬),有該會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