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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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徐敏捷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劉炳宏 邱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208841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廖萬益 ,嗣變更為馮兆麟,並由馮兆麟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新北市○○區○○路○○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施工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雜項工作物為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3年3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3252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原告復自103年5月30日起多次書面陳情,請被告優先拆除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3年10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821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主旨:有關所陳本市○○區○○路○○號頂樓設置『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涉及違章建築一案,前經本大隊以103年7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62328號函復臺端在案,其違章建築依法認定並按序排拆在案,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該號建物17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查同號建物15樓及16樓住戶逕自於17樓屋頂平台設置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因此產生之噪音及震動,已導致該平台喪失原有之休憩功能,影響原告身心安寧及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增加建物載重、破壞安全結構。又原告提出檢舉憑據之相關建築法令,除公益目的外,亦及於原告私益之保障。是原告既因該調節設備致生損害,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及釋字第469號解釋見解,即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況且,系爭調節設備前經被告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即應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於28日內以A類1組優先執行拆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8日檢舉案,作成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以A類1組優先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而具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之利益或者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利」,若法律之規定僅在保護抽象的公共利益,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反射利益」。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三)又按建築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宗旨在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從而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法或依申請查報違建,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建築法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權責,但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自無從據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違章建築對第三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準此,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94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以其為系爭房屋所在同一建築物之住戶,請求應以A類1組優先執行拆除違建,經被告以系爭函文說明業已認定違建在案並按序排拆,而該函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原無原告指稱之處分存在。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原告雖得檢舉或申報違建,但並無主觀公權利請求主管機關須優先拆除違建,原告之申請既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優先拆除系爭違建,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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