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偉君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表人 姜郁美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文盛加盟店(下稱文盛店)即席佳村企業社負責人,依文盛店與全家公司之加盟合約,文盛店所有商品均由全家公司對外採購,因全家公司向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採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問題商品(下稱違法商品),致伊依約購買該違法商品而須廢棄受有損失。伊向相對人請求提供文盛店加盟期間,經由全家公司對外採購統一公司違法商品相關進貨銷售廢棄等明細金額統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相對人以104年
1月22日FDA企字第103607469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侵害伊因全家公司採購違法商品供伊販售,並逼伊購買違法商品權益受損知的權益,相對人怠惰、不作為等同變相包庇及協助違法業者侵犯伊之財產權,相對人不作為與違法業者侵犯伊之權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爰聲請保全伊經營文盛店於統一公司製造違法商品期間內的所有進貨、銷貨、廢棄資料等相關帳冊、發票等證據,以利日後調查伊之實際損失等語。
三、查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否准提供系爭資料,乃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惟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之標的,尚非伊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證據,即令系爭資料為證據,惟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資料及伊另欲聲請保全之「相關帳冊、發票」即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聲請人對於伊欲保全之上開資料(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及理由,並未能有所釋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況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上開資料(證據),是否為相對人所取得並持有?亦非無疑(見本院卷第24頁之相對人訴願答辯理由、第30至31頁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理由),即令上開資料(證據)為相對人所取得並持有,然聲請人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上開資料(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