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號、10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貴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貴生與 林美蓉 原係配偶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貴生曾因對林美蓉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而林美蓉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周貴生不得對林美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美蓉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自99年2月25日起至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99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至周貴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居所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詎周貴生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行為:
1、於99年3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周貴生前往林美蓉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踹、敲鐵門及一直按壓門鈴、喊叫開門並聲稱要把門弄爛之方式,對林美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嗣因林美蓉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制止周貴生之侵害與騷擾行為,始悉上情。
2、又於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1分31秒至同日晚上10時8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美蓉上開住處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周貴生與林美蓉之子 周茂偉 接聽後,周貴生因要求欲與林美蓉商談離婚事宜,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茂偉恫稱:「…,如果讓我坐牢,我要殺了你(指周茂偉)與你媽媽(指林美蓉),…」,迨通話結束後,周茂偉復將上開通話內容轉達予林美蓉知悉,而以此方式對林美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使林美蓉心生畏懼(該恐嚇行為,未使周茂偉心生畏怖,故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嗣因林美蓉擔心其生命、身體恐遭受侵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茂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
(五)證人林美蓉提出之「周先生騷擾錄音逐字稿」1份及光碟1片。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1份。
(七)被告周貴生雖坦承曾於99年3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林美蓉上址住處,及於99年11月6日晚上撥打告訴人住處之電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安之犯行,分別辯稱:伊雖有於99年3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敲鐵門、按門鈴,卻無踹鐵門或大聲喊叫開門,況伊當時不知有保護令,係因證人周茂偉提出才知道。又伊雖有於99年11月6日晚上撥打告訴人住處電話,然該通電話之本意為繼續打官司大家都活不了,係證人周茂偉誤解伊意思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周貴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林美蓉住處踹、敲鐵門,按壓門鈴、喊叫開門並聲稱要把門弄爛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茂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提出當場錄音光碟及錄音逐字稿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確有:一男子一直按門鈴並稱要把門弄爛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下稱第702號卷】第39頁)。又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9年3月5日上午
8時45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居所,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確實在場且拒絕於相對人處簽章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復辯稱:伊搞不懂是真警察還是假警察到伊家,且警察在伊家門口念不知道什麼東西,故不想理會云云(見第702號卷第38頁、第44頁),惟查:
被告為具智識能力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懷疑員警之身分或宣達文書之內容,應當場詢問或詳閱文書內容,豈會以不予理會作為回應。況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必係身著制服,並當面宣達該保護令之法院字號、內容及違反效果予被告知悉,故其稱因未予理會員警之執行而不知保護令內容,顯與常情不合。故其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周貴生於00年00月0日晚上10時1分31秒許至同日晚上10時8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林美蓉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第40頁),而該通話內容,係以威脅證人周茂偉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證人轉述予告訴人知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經證人及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況且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告訴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均應有一定情份,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及告訴人實無羅織情節誣指陷害被告有前揭恐嚇危安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進而對簿公堂之動機、可能。再者,證人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內容,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足參,若證人、告訴人屬虛偽陳述,猶須負擔較被告所涉本件恐嚇危安及保護令犯行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故其二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之理,在在可見證人及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內容,確係陳述事實無訛。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核被告周貴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第
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又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引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係以一撥打電話恫嚇之行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4、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雖均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周貴生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其前配偶即告訴人林美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陷入恐懼及憂鬱之中,甚至要藉助藥物、心理諮商治療,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作息,有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其所為顯罔顧舊有夫妻情誼,使雙方之關係更形惡化,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 陳報 之刑事陳報和解狀
1份附卷可查,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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