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許弘章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上訴時,由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故依前開判決,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