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加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加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加慧(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Guo、NancyGuo)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其經營方式係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其再向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詎郭加慧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 莊蟬合 詐騙倒帳(莊蟬合所涉加重詐欺郭加慧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嗣經莊蟬合撤回上訴而確定),自104年9月2日未收到莊蟬合所承諾寄送之尿布、奶粉後,其財務狀況乃發生問題,郭加慧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奶粉、尿布等商品,其繼續經營尿布、奶粉販售之目的,係以向後買家所取得之貨款,以償還自己對先前買家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未出貨之價金),且其當時向其他店家取得商品之成本高於自己刊登販售訊息時所訂之售價,經營模式非屬常態,其接受買家訂單並收款後至多僅能部分出貨以求拖延、搪塞,本無依約完全出貨之真意及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上情而以與市價相比不合理之售價及買奶粉送玩具之活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繼續經營該尿布奶粉之網路販售事業而吸引不特定買家訂購付款,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 程鈺婷 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4月3日,向郭加慧訂購滿意寶寶紙尿褲M號2箱、L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雪印強子3號奶粉34罐、 能恩 一般奶粉3號12罐,並於同年4月7日,將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170元匯入郭加慧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請求郭加慧將能恩一般奶粉3號12罐改為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經郭加慧同意並要求程鈺婷補差額360元後,程鈺婷遂於同年12月7日,將差額360元匯入郭加慧上開帳戶內,郭加慧雖有依約寄送程鈺婷所訂購之滿意寶寶紙尿褲M號2箱、L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及雪印強子3號奶粉34罐,惟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訂購金額共6360元)則未依約寄送,事後經程鈺婷要求退款,郭加慧仍置之不理。
(二) 黃秀密 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4日,向郭加慧訂購奶粉74罐,並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3萬8410元轉入郭加慧上開帳戶內;再於105年10月10日,向郭加慧訂購奶粉28罐,並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1萬4980元轉入郭加慧上開郵局帳戶內,郭加慧雖有依約寄送黃秀密所訂購之部分奶粉,惟尚有奶粉96罐(訂購金額共4萬6690元)未依約寄送,事後屢經黃秀密要求出貨,郭加慧仍置之不理。
(三) 黎佳珍 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7日,向郭加慧訂購嬰兒尿布12箱,並於同年10月18日,透過ATM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1萬5410元轉入郭加慧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加慧雖有依約寄送黎佳珍所訂購之嬰兒尿布6箱,惟尚有嬰兒尿布6箱(訂購金額共7705元)未依約寄送,事後經黎佳珍要求出貨,郭加慧仍置之不理。
(四) 黃慧婷 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向郭加慧訂購嬰兒尿布16箱,並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2萬1280元轉入郭加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郭加慧雖有依約寄送黃慧婷所訂購之嬰兒尿布8箱,惟尚有嬰兒尿布8箱(訂購金額共1萬480元)則未依約寄送。
(五) 李品妍 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4日,向郭加慧訂購滿意寶寶紙尿布6箱,並於同年10月25日,透過ATM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6900元轉入郭加慧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郭加慧雖有依約寄送李品妍所訂購之紙尿布3箱,惟尚有紙尿布3箱(訂購金額共3450元)則未依約寄送。
二、案經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郭加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而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確有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且其確實僅部分出貨,仍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單純想說我的上游會還我錢,我就去買低價的東西出貨給我的買家,本件僅是單純的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等商品,嗣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 莊嬋合 詐騙倒帳,從104年9月2日未收到莊嬋合承諾寄送之尿布、奶粉後,其財務狀況乃發生問題,已無法取得便宜商品,仍自104年9月2日後,繼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經營販售尿布、奶粉,而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確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上開買家於匯款後,僅收到部分商品,其仍積欠上開買家部分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與告訴人程鈺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程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程鈺婷所提出之付款紀錄翻拍照片、超峰快遞託運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秀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秀密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黎佳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佳珍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慧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慧婷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品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品妍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7986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8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9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NancyGuo之臉書貼文、被告108年3月26日所提出之退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91頁、第395頁、第449頁至第4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被告自104年9月3日起,或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之方式,或以私下向特定買家佯稱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部分並佯稱可取得廠商贈品)、集資購買低價奶粉、尿布等商品等方式,致另案告訴人 許寓婷 、 鄭如琄 、 瞿孟白 、賴思榕、 陳昱忻 、 張琇媚 、 謝佩璉 、 陳宜琳 、 張家綾 、 羅美文 、 吳佩蓉 、 田嘉茹 、 吳念慈 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7日至106年3月23日間,分別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收取上開買家所支付之款項後,僅部分出貨予上開買家,尚積欠上開買家訂購價額共計1444萬3444元之商品等情,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9、10231、12858、16871、24840號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字第33096號、107年度偵字第4468、15237、21235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7號、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7頁至第407頁、第461頁至第483頁)。
(三)又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於104年11、12月間,向 賴哲宏 借款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與賴哲宏於104年11月13日、12月7日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且被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倒帳,自104年9月2日未收到莊蟬合所承諾寄送之尿布、奶粉後,其財務狀況乃發生問題,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於104年11月前,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而須借款支應之窘境。又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尿布小姐、 郭惠萍 、 水魅 、 陳婷婷 都是我陸陸續續跟她們訂貨,尿布小姐是我跟她訂尿布,104年3月間她就有缺貨情形;郭惠萍也是跟她訂尿布;水魅、陳婷婷是跟她們訂奶粉及尿布,這幾位我訂貨之後,貨沒有給我,也沒有如期退款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與陳婷婷於104年12月18日、12月31日、105年1月2日、2月1日、2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水魅於104年10月13日、10月2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郭惠萍於104年9月16日、105年1月7日、1月8日、1月14日、1月1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與尿布小姐於104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31頁)。顯見被告向尿布小姐、郭惠萍、水魅、陳婷婷所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確於105年2月間之前,已發生未出貨,亦未退款之情事。惟被告自105年2月後,仍繼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黃慧婷等人,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與告訴人程鈺婷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於販售上開商品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前,其向莊蟬合、尿布小姐、郭惠萍、水魅、陳婷婷等人所訂購之商品均早已發生未出貨,亦未退款之情事,且其財務狀況亦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況被告除本件未出貨之商品外,另須面對本件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買家所訂購價額高達逾千萬尚未出貨之商品,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販售上開商品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時,確已無能力再向上游買家購買上開全部商品,以完全出貨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僅能以部分出貨以求拖延、搪塞。
(四)另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大家都有部分的商品都沒有辦法拿到貨?)之前我有跟一個廠商買貨,該廠商沒有出貨給我,也沒有還錢給我,所以我為了要出貨給我的客戶,我就自己先去買貴的商品出貨給我的客戶,到後來因為真的沒錢,我就沒有辦法繼續出貨給我的客戶。」、「(問:你的商品來源成本比你的售價高?)在我的被廠商卡住後,所出的貨品是這樣沒錯。」、「(問:你賺什麼?)都沒有賺。」、「(問:你都沒有賺,為何繼續銷售?)因為之前的廠商說會還錢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想要等廠商還我錢之後,再買網路上別家的比較便宜的商品來出貨。」、「(問:那你為何不直接從網路上購買成本比較便宜的商品,出貨給你的客戶?)因為出貨日期快要到了,而網路上比較便宜的商品要再等比較久的時間,所以我只要先去買比較貴來出貨。」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目前包含積欠所有的債務人或銀行,總欠款金額為何?)我有列表但積欠債務多少我沒有算,目前我也沒有資產。」、「(審判長問:當時你有在臉書社團表示跟妳訂購的話會有贈品,該贈品來源管道為何?)我跟上游訂貨就會送玩具給我,有的是我自己去買的。」、「(審判長問:你還要自費購買贈品,另你跟上手購買的貨品成本沒有比較低,你要如何獲利?)因為我已經有答應客戶東西,所以我一定要去找貨出來。」、「(審判長問:為何不向買家表明缺貨或調不到貨、退款解決?)因為我想要維持信用,且我還有一直再找廠商。」等語。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尿布、奶粉或自費購買贈品後,以部分出貨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惟衡諸常理,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一直在藥局上班(見本院卷第156頁),應知賠錢的生意沒人做,更何況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而須借款支應之窘境,豈會不知此舉,將陷自己財務狀況於更不利之境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維持信用,始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尿布、奶粉或自費購買贈品後,以部分出貨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乙節,顯然悖於常理,委無足採。益徵被告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尿布、奶粉或自費購買贈品後,以求部分出貨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黃慧婷等人,明顯僅係一時拖延、搪塞之策。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等人實行詐欺行為,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對各該告訴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犯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而須借款支應之窘境,竟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不顧買家之權益,繼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0元,以賠償其等3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分別已匯款6360元、3萬元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以賠償告訴人程鈺婷之全部損失及告訴人黃秀密之部分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0元,以賠償其等3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分別已匯款6360元、3萬元予告訴人程鈺婷、黃秀密,以賠償告訴人程鈺婷之全部損失及告訴人黃秀密之部分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就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程鈺婷、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之犯罪利得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程鈺婷、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黃秀密之犯罪利得部分,因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黃秀密3萬元,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黃秀密之其他犯罪利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秀密約定由被告於109年3月底前匯款返還1萬6000元以為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程鈺婷│如犯罪事實一、│郭加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所示│壹年貳月。│├──┼───┼───────┼───────────────────────────┤│2│黃秀密│如犯罪事實一、│郭加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所示│壹年肆月。│├──┼───┼───────┼───────────────────────────┤│3│黎佳珍│如犯罪事實一、│郭加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所示│壹年貳月。│├──┼───┼───────┼───────────────────────────┤│4│黃慧婷│如犯罪事實一、│郭加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所示│壹年貳月。│├──┼───┼───────┼───────────────────────────┤│5│李品妍│如犯罪事實一、│郭加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所示│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