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其使用帳號為CipherGuo、NancyGuo)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奶粉等物,經營方式為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甲○○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 莊蟬 合詐騙而倒帳( 莊蟬合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竟仿效莊蟬合之詐騙模式,明知以其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而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且其當時向其他賣家取得商品之成本,高於自己刊登販售訊息時所訂之售價,為維持信用之假象,以利將其向後面買家所收貨款,用以挪作清償其對先前買家所負債務之用,乃先、後5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或單一犯意【指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至(五)部分】,於刻意隱瞞其已嚴重達於無法正常營運、且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狀況,猶以網際網路透過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對公眾散布佯以與市價較低之售價販賣奶粉、尿布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之買家訂購付款而施用詐術,使已成年之丙○○、丁○○、庚○○、戊○○、甲○○等人,因上網瀏覽其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紛紛誤為訂貨並交付所訂購商品之價金,其即藉此詐得其中未出貨商品部分之金額。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之丙○○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4月3日向其訂購滿意寶寶紙尿褲M號2箱、L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雪印強子3號奶粉34罐、能恩一般奶粉3號12罐,並於同年4月7日,將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170元匯入甲○○申設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且於丙○○在同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請求將前開訂購之能恩一般奶粉3號12罐改為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之際,即接續向丙○○施用詐術而佯稱需補差額360元,丙○○乃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將差額360元匯入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內,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其後僅就其中滿意寶寶紙尿褲M號2箱、L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部分出貨,而向丙○○詐得其未出貨之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之金額合計6360元,事後經丙○○要求退款均未獲置理,丙○○始知受騙。
(二)甲○○在前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之丁○○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0月4日訂購奶粉74罐,並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3萬8410元轉入前揭水湳郵局帳戶內,又接續於105年10月10日訂購奶粉28罐,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1萬4980元轉入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內(起訴書誤認上開2次均係於105年10月4日匯款,應予更正),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6罐奶粉出貨,而向丁○○詐得其未出貨之奶粉96罐之金額共計4萬6690元,事後屢經丁○○要求出貨均未獲回應,丁○○始知受騙。
(三)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之庚○○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家中(地址詳卷)上網看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訂購嬰兒尿布12箱,並於同年10月1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1萬5410元轉入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之嬰兒尿布6箱出貨,而向庚○○詐得其未出貨之嬰兒尿布6箱之金額合計7705元,事後經庚○○要求出貨均未獲理會,庚○○方知受騙。
(四)甲○○在前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之戊○○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訂購嬰兒尿布16箱,並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2萬1280元轉入前開甲○○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嬰兒尿布8箱部分出貨,而向戊○○詐得其未出貨之嬰兒尿布8箱之金額共計1萬480元,事後經戊○○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均未獲回應,戊○○始知受騙。
(五)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之甲○○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4日訂購滿意寶寶紙尿布6箱,並於同年10月25日透過ATM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6900元轉入前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紙尿布3箱部分出貨,而向甲○○詐得其未出貨之紙尿布3箱之金額共計3450元,嗣因甲○○遲未出貨、亦未退款,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審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之本院卷第443至4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有 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張貼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尿布、奶粉等商品之訊息,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均有向伊訂購前開商品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金額,且伊均僅部分出貨等客觀事實(見本審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於104年6、7月間遭其主要之上游來源莊蟬合詐欺而惡意倒帳後,不僅面臨大量斷貨之風險,更使甲○○預付之貨款血本無歸,於調度失靈之際,為求依約給付商品及維持營運,僅能另尋貨源,又礙於時間急迫、且需大量出貨之壓力,不得不轉而訂購成本較高之尿布及奶粉,導致其不堪負苛,而相較於一次性全面倒閉,更佳之選擇應係維持營運以謀反轉獲利,自不得以其不諳經營而反推其有詐欺之故意,甲○○主觀上認需維持、甚至開拓客源,即可大量進貨銷售並一舉轉虧為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其於經營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收取之貨款均全數用於購貨,甚且不惜以高價向上游購買商品已確保其供貨無虞,此有甲○○所整理之匯款明細、水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可稽,可知甲○○於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有匯款予上游家黃○花等人,甲○○所辯,尚非虛構而堪採信。2、又有關「團購」之交易型態,消費者應深悉涉及多方及上、下游間之調度及供貨,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害人丙○○等人出於投資性質逢低買進並轉賣獲利,甲○○在如此複雜之交易型態更難以評估成本,但不影響其初次經營商業活動,未能詳細計算成本支出、掌握存貨周轉特性,而不顧成本滿足買家需求之事實。丙○○等人雖因甲○○遲未出貨而認其具有詐欺之意,惟甲○○均有部分出貨,甚有出貨比例較高之情形,與一般詐欺情節有別,且經甲○○出面說明並展現協商之誠意後,已據庚○○、戊○○、甲○○簽立其上載有甲○○「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無法交付商品」等語之和解契約書,由此亦可認甲○○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至甲○○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所涉詐欺部分,因該另案之被害人等多以經營藥局為業,因此產生之交易額度甚大,甲○○已盡力協商,縱部分被害人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難以和解,仍不影響甲○○所涉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3、再甲○○於104年6、7月間遭莊蟬合詐騙後,仍積極向其他廠商訂貨,才會有其與臉書使用代號「 陳婷婷 」之人於104年12月8日、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臉書使用代號「水魅」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臉書使用代號「 郭惠萍 」於104年9月16日、105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且甲○○與「郭惠萍」於105年1月7日、同年月14、同年月1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再三聯繫確認出貨事宜,與「陳婷婷」於10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催促未出貨之退款事宜,可見甲○○對於「陳婷婷」、「水魅」、「郭惠萍」等人訂購商品何時能出貨,甚為重視,只要上游廠商出貨或錢拿回來,甲○○仍有能力繼續履約,並無詐欺之意,沒想到「陳婷婷」、「郭惠萍」最後竟會違約、也不退款,且甲○○向「水魅」訂購之商品至104年10月27日也未到貨,甲○○在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下,為履行購買者之訂單,於104年11、12月間向 賴哲宏 借款因應,有甲○○與賴哲宏於10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7日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不能以甲○○有出貨遲延或不足,據以認定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坦認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Guo、NancyGuo,自104年初起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營方式是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貨,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仍自104年9月間起以公開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表示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而以集資購買低價奶粉、尿布等商品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向伊訂購商品並支付款項,伊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交付之款項,且僅部分出貨等情不諱。又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107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庚○○、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13至41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付款紀錄翻拍照片、超峰快遞託運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臉書頁面截圖;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79862號函附之被告水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8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95號函附之被告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NancyGuo之臉書貼文(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1至295頁、第297頁、第301至391頁、第395頁)在卷可憑,且參諸以下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及論述,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上揭指證,均為可信。
(二)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於104年6、7月間遭其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後,在本案之案發期間前、後,以與本案相同或相近之詐欺手法,另詐騙被害人許○婷等13人,總計詐得未出貨之金額高達460萬餘元等情,已據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
19、1850號案件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25、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5、4227號刑事判決(見本審之本院卷第43至90頁、第91至94頁)在卷可參。而倘僅單純片面以與本案被害人丙○○、丁○○、庚○○、戊○○、甲○○5人有關之案發情節以觀,實難全盤窥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之詐欺手法,然於併為參酌上揭業經本院以另案即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予以綜觀,則確足認被告之詐騙模式,係於其遭莊蟬合倒帳後,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亦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尿布及商品後,再以稍高之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一價格仍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正常而穩定的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大量貨品固定來源(起碼要使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依被告於上開另案106年4月1日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會拖到出貨時間云云(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186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我貨款,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價比被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貨源還要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的貨物來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我的未出貨單子就越滾越多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192頁)。是依照被告自承之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主要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於莊蟬合倒帳後,已無其他可供其大量、低價取得貨品之來源,且依證人莊蟬合於前揭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的貨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還有80幾萬元沒有清償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被告於104年6、7月間陸續匯款給莊蟬合,但莊蟬合既未依約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曾向買家洪○華(洪○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將高達159萬元之貨品出貨予洪○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審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先後向莊蟬合訂購的商品,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3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元的部分並未出貨【此據證人莊蟬合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審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光是洪○華從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之金額已高達約159萬元,則莊蟬合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尚不足以全數交付予洪○華,由此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其上游廠商莊蟬合已未能依約準時出貨,且縱莊蟬合依約出貨、亦未有足夠供貨得以出貨,而被告在已未有其他伊向被害人詐稱有低價貨源之情況下,卻仍持續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佯為張貼可以低價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在本無意全數出貨之心態下,詐得未出貨部分之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其所稱之上游廠商購買商品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長期繼續以此種入不敷出而持續虧本經營之有違常理之方式而為運作,被告所維持者僅為表面之信用假象,其目的係在於藉此繼續向被害人詐騙。況被告自104年6、7月起在別無其他固定、且大量之低價貨源之情形下,以高價買入、低價售出之方式運轉相當時日後,應已知伊不僅無法以此等方式挽回頹勢以正常經營,甚且已造成更大之財務漏洞而難以填補,此由上開另案之證人即被害人 張琇媚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訂貨之部分,是從105年7月就出貨不正常(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42頁),並稱:甲○○從其所稱105年10月間所謂的周年慶起完全沒出貨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36頁),另案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忻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年8月就沒有收到甲○○的貨品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04、210頁)可知,詎被告竟猶於本案犯罪期間,持續在上開臉書社團以低價對外招攬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訂貨,甚且於105年10月間假以周年慶為名而有意大肆佯騙,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主觀上確均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可明。被告忽略其自身確有刻意隱瞞其上開已嚴重無法正常經營之足以影響買者訂購意願之重要資訊,而徒以伊係於104年6、7月間遭莊蟬合詐騙後,為維持營運以謀反轉獲利,且認需維持、甚至開拓客源,即可大量進貨銷售並一舉轉虧為盈,而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略以:「團購」之交易型態,消費者應深悉涉及多方及上、下游間之調度及供貨,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害人丙○○等人出於投資性質逢低買進並轉賣獲利,伊在如此複雜之交易型態更難以評估成本,但不影響其初次經營商業活動,未能詳細計算成本支出及掌握存貨周轉特性,而不顧成本滿足買家需求之事實,且伊不乏有出貨比例較高之情形,不能因其遲未出貨,即認其具有詐欺之意,倘伊果有意詐騙,大可隨時停止出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大家都有部分的商品都沒有辦法拿到貨?)之前我有跟一個廠商買貨,該廠商沒有出貨給我,也沒有還錢給我,所以我為了要出貨給我的客戶,我就自己先去買貴的商品出貨給我的客戶,到後來因為真的沒錢,我就沒有辦法繼續出貨給我的客戶。」、「(問:你的商品來源成本比你的售價高?)在我的被廠商卡住後,所出的貨品是這樣沒錯。」、「(問:你賺什麼?)都沒有賺。」、「(問:你都沒有賺,為何繼續銷售?)因為之前的廠商說會還錢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想要等廠商還我錢之後,再買網路上別家的比較便宜的商品來出貨。」、「(問:那你為何不直接從網路上購買成本比較便宜的商品,出貨給你的客戶?)因為出貨日期快要到了,而網路上比較便宜的商品要再等比較久的時間,所以我只要先去買比較貴來出貨。」等語(見偵卷第428至4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目前包含積欠所有的債務人或銀行,總欠款金額為何?)我有列表但積欠債務多少我沒有算,目前我也沒有資產。」、「(問:當時你有在臉書社團表示跟妳訂購的話會有贈品,該贈品來源管道為何?)我跟上游訂貨就會送玩具給我,有的是我自己去買的。」、「(問:你還要自費購買贈品,另你跟上手購買的貨品成本沒有比較低,你要如何獲利?)因為我已經有答應客戶東西,所以我一定要去找貨出來。」、「(問:為何不向買家表明缺貨或調不到貨、退款解決?)因為我想要維持信用,且我還有一直再找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被告係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尿布、奶粉或自費購買贈品後,部分出貨予告訴人丙○○、丁○○、庚○○、甲○○、戊○○等人,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仍對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此已超出一般正常交易型態,而使買家相信被告確有低價的貨源,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又被告於其已遭莊蟬合倒帳而收支未能平衡之情況下,卻猶以較其售價為高之價格買入商品或自費購入贈品,衡諸常理,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在○○上班(見原審卷第156頁),應知賠錢的生意沒人做,更何況其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支應之窘境,倘被告非本於詐欺之意圖而為之,自無執意堅持而為此等賠本生意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確無對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全然出貨之真意或可能,又依其無法完全出貨、亦未就未出貨部分即時而為退款,亦可認其就未出貨部分,應係於一開始即本於不願出貨之心態,並將其向該等被害人收取而未出貨部分所取得之金額,用以挪作償還自己對先前買家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未出貨之價金)等其他用途,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曾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之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是為了維持自身的信用(註:實僅為信用之假象),才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家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97頁),而姑且不論前揭所述關於洪○華之部分,被告早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本案被告的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損。被告雖有部分出貨予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用以拖延、搪塞被害人之詐騙手法之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向被告訂貨,被告就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也是因為越來越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其訂貨並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全無法出貨(此據被告於前開另案之偵訊時供明,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192頁),自然不能單憑被告曾有為延遲其詐欺行為曝光及藉以續為佯騙詐得款項之部分出貨行為,即認為被告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上開已出貨之部分,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自其詐欺所得中予以扣除,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全然均無詐欺之故意,不能以其在本案及上開另案長期大量之詐騙期間,有部分之出貨情形及其比例,即遽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復辯稱略以:伊向被害人丙○○等人收取之貨款係全數用於購貨,甚且不惜以高價向上游購買商品已確保其供貨無虞,此有其所提出自己整理之匯款明細、水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在卷可稽,可知其於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有匯款予上游商家黃○花等人;又伊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已付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證其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畫而無詐欺之故意,此由伊所提出與臉書使用代號「郭惠萍」、「水魅」、「陳婷婷」等人(於原審另稱有「尿布小姐」)之臉書對話,及被告自行整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可知,此外,被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增加自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紛,即謂伊於經營之初有詐欺云云。又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有罪,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撤銷發回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因遭上游廠商訛詐,以致貨源出現缺口,無法如期出貨予被害人丙○○等人,其為維持商譽,乃將向被害人丙○○等人收取之貨款全數用於購貨,而無詐騙之意圖等情,並提出其整理各廠商之匯款明細表,及有其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在卷,而依其所整理匯款予黃○花等人,其中匯款時間有多筆係在被害人丙○○等人指訴於105年4月或同年10月匯入前開被告之水湳郵局或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之後,以上倘若非虛,似與被告所辯係以被害人丙○○等人之匯款向其他廠商購貨相符,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然參以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不論被告於向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收取貨款後,有無全數用於訂貨之用,因被告於交易之初本即不具有全數出貨之意,已足認被告就其未交貨部分,確具有加重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是被告上開所提出據以辯稱伊有向其他廠商購貨之資料,實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以臉書與「郭惠萍」、「水魅」、「陳婷婷」、「尿布小姐」等人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5至231頁),不惟有部分難以據以判斷被告與對方商談後,有無確實出資匯款購買商品及釐清實際購入之數量,且依被告自述及前開對話訊息所示時間,此均發生在本院認定被告詐欺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犯罪期間之前,自無可認定係與被告於本件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之被告購貨事宜有關,均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所辯伊自行整理之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及其曾為求順利交貨予買家,不惜借款以購貨云云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自行整理各廠商之匯款明細表、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見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79至373頁),實尚無法單以此等內容,即據以判斷其帳戶款項之出入及訂貨之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且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中表明:因伊留存之資料多已佚失,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以比對並證明上開出入明細等資料,為何筆之購貨、出貨紀錄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被告於上開第308頁明確肯認此部分之內容),是被告既並未能就伊上揭所指匯款及訂單等明細,併為提出確與本案購貨有關之事證供以調查,被告前揭此部分之辯解,因非有據,難以憑信。再被告辯稱:伊為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等語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賴哲宏於104年11月13日、12月7日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其借款時間同在本案犯罪期間之前,自亦非可佐認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為設法籌款購貨以出貨,方向他人借款之辯解為真。另參以倘被告果已於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向他人借款及依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交易、訂貨明細,就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訂購之貨物,均全數向上游廠商購入,且未有故為不願交貨之詐欺故意,則被告理應無僅部分交貨之理;復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實際上確均僅得以部分交貨,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均係於被告僅部分出貨而與被告聯繫多時後,因未獲回應或置之未理,始於107年7至9月間報警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庚○○、戊○○、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被告就其未交貨部分,係遲至距離案發期間已超逾2年以上之久之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間,始因本案刑事案件之進行,而與被害人庚○○、戊○○、甲○○在第一審和解而全數賠償,並在原審賠付被害人丙○○全部損失及被害人丁○○之部分損害,再於第一審判決後陸續給付被害人丁○○其餘之損失金額而全數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2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網路轉帳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參】,被告未於其部分未出貨時,即時與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聯繫處理,由此確可彰顯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不願全部出貨之詐欺心態,被告提出之前開帳戶交易及訂貨等明細,均尚未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庚○○、戊○○、甲○○於原審在事先以打字方式擬妥包含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無法交付商品」等語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見原審卷第93、95、97頁),依本判決前揭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已可知應純為前開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息訟之詞,尚不影響於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對被告成罪之認定,被告以上開其與被害人庚○○、戊○○、甲○○3人,及自述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與部分被害人未能和解之原因,辯稱伊本案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未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而為辯解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被害人丙○○、丁○○多次實行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各自向其等詐騙款項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客觀上雖各存有複數舉止,但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而須借款支應之窘境,竟僅為彌補其虧損及維持事業經營,不顧買家之權益,繼續在「臉書」社群網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以上開方式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丙○○、庚○○、戊○○、甲○○等人,致其等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為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56頁),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庚○○、甲○○、戊○○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上開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0元,以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並已匯款6360元予被害人丙○○而已賠償其全部之損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另贅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因無礙於其此部分之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併為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庚○○、甲○○、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3人各7705元、3450元、1萬480元,而賠償此3人所受之全部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並已匯款6360元予被害人丙○○,以賠償被害人丙○○之全部損失,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5頁)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上開詐欺被害人丙○○、庚○○、甲○○、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丙○○、庚○○、甲○○、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本院酌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難謂有顯然之差距,雖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數額相對較低,但考量其為被告本案最後所犯之惡性,故認原判決量處相同與如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尚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之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庚○○、戊○○、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丙○○之全部損害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部分,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本旨,尚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五)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09年1月15日判決時,固已審酌被告曾於同年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丁○○(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等情而為量刑,然其未及斟酌被告於第一審宣判後之109年5月1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6000元及匯款1萬690元予被害人丁○○【此有網路轉帳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憑】等犯罪後之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詞否認此次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與此部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女兒等生活、經濟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及其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09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丁○○(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於原審宣判後之109年5月1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6000元及匯款1萬690元予被害人丁○○【此有網路轉帳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憑】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6690元,已由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同年5月19日,分別各匯款3萬元、1萬690元予被害人丁○○,及於同年5月1日以網路轉帳6000元予被害人丁○○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網路轉帳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本院:上訴駁回。原判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本院撤銷改判: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庚○○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本院:上訴駁回。原判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本院:上訴駁回。原判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甲○○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本院:上訴駁回。原判決: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