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0號
第3367號第3368號108年度易字第3709號108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漢選任辯護人張寶軒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第2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90號;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暨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漢係「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建設)」負責人, 陳政偉 則為坐落原 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分割前地號;分割後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77之11,277-13至277-27地號)土地所有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漢所經營之寶萊建設與陳政偉以合建分售方式建築、銷售「寶萊首賦」預售屋建案(下稱寶萊首賦建案)之共14戶新建別墅。詎陳政漢明知前揭寶萊首賦建案未經 誠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建設)及負責人 吳紹炘 (原名 吳鴻欣 )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保證人,亦未經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或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為同業連帶擔保審核,為順利銷售建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市預售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無證據證明其上印章係偽造),並於推銷建案過程當中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案買受人、誠邦建設權益及同業公會對於預售屋同業連帶保證審核之正確性(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第2147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9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寶萊首賦建案B5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埔子小段2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編號B5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之預售屋(上開房地下總稱寶萊首賦建案B5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已於105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瑩瑩 ,並先行收受蔡瑩瑩支付之300萬元價金,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向 鄭家成 佯為有出售B5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鄭家成陷於錯誤,遂同意以73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5棟房地,並於106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陳政漢(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於106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向 姚啟文詹玉敏 夫婦佯為有出售B5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有履約之真意及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姚啟文、詹玉敏陷於錯誤,遂同意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5棟房地,除繳交5萬元訂金予陳政漢外,並依約自106年7月4日起迄同年月12日止,陸續匯款6筆共195萬元予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帳戶或陳政偉之帳戶,而共計分次交付200萬元購屋價金予陳政漢收受(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嗣因陳政漢於106年9月1日取得上開房地之首次登記後,即於106年11月28日將B5房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不知情之蔡瑩瑩,致鄭家成於106年12月間某日,前往現場工地察看工程進度,經該處施工人員告知該物並非鄭家成所有,鄭家成遂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發覺已登記予不知情之蔡瑩瑩名下,始知受騙;及因姚啟文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1月30日間詢問陳政漢辦理過戶進度時,經陳政漢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姚啟文遂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發覺B5房地已登記予不知情之蔡瑩瑩名下,姚啟文、詹玉敏始知受騙。
三、寶萊首賦建案B10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後分割為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該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編號B10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之預售屋(上開房地,下總稱寶萊首賦建案B10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漢於106年2月22日,在寶萊首賦建案B10棟房地工地現場,向 紀文興 佯為有出售B10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紀文興陷於錯誤,遂同意以898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0棟房地,並依約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6年6月2日及106年8月10日匯款共計2,155,200元予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帳戶或陳政偉之帳戶(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㈡、陳政漢於106年7月2日,在位於臺中沙鹿鎮之有巢氏房屋南加盟店內,向 曾婉婷 佯為有出售B10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同意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10棟房地,除繳交15萬元訂金予陳政漢外,並依約自106年7月3日起,迄同年月17日止,陸續匯款3筆共計235萬元予陳政漢所指定之寶萊建設公司帳戶或陳政偉之帳戶,而交付買屋價金共計250萬元予陳政漢收受(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嗣因紀文興於107年2月2日至B10房地看屋期間,偶遇曾婉婷委請之裝潢師父 黃榮冠 進場裝潢,經裝潢師父聯繫曾婉婷後,紀文興、 曾琬婷 始知受騙。
四、寶萊首賦建案B6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後分割為埔子小段0000-0000號地號)及其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編號B6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之預售屋(上開房地,下總稱B6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 林敬恆 佯為有出售B6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林敬恆陷於錯誤,同意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6棟房地,並於106年1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
嗣經林敬恆查知寶萊首賦建案編號B6棟房地,於其買受後,陳政漢又出售予第三人 陳能展 ,存有一屋多賣之情形,始知受騙(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寶萊首賦建案B2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後分割為埔子小段0000-0000號地號)及其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編號B2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之預售屋(下稱B2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漢於106年3月13日,向 林逸凡 佯為有出售B2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誠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林逸凡陷於錯誤,同意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2棟房地,並於106年3月14日匯款160萬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㈠)。
㈡、陳政漢於106年4月8日,向 林麗玉 佯為有出售B2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城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同意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2棟房地,並於106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
㈢、嗣經媒體披露寶萊首賦建案存一屋多賣,林逸凡、林麗玉始知受騙。
六、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部分:陳政漢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後分割為埔子小段0000-0000號地號)及其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編號B7棟、建號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之預售屋(上開房地,下總稱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未經誠邦建設同意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且無履約之真意,仍為藉以一屋多賣之手法出售建物以取得大量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漢於106年3月20日,向 黃冠閔 佯為有出售B7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城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黃冠閔陷於錯誤,同意以75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並先後在106年4月5日及同年4月13日依約匯款75萬元及175萬元(合計250萬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10
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㈡、陳政漢於106年5月30日,向 林于翔 佯為有出售B7棟房地之真意,並以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實載明:「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預售屋由誠邦建設承作同業擔保保證人,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等語之方式,佯為本次出售之預售屋確經城邦建設擔任履約保證云云,致林于翔陷於錯誤,同意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寶萊首賦建案B7棟房地,並於106年5月30日簽約當日給付10萬元給陳政漢,另匯款240萬元至陳政漢指定帳戶,而先後交付買屋價金共計250萬元予陳政漢收受(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㈢、嗣因黃冠閔與陳政漢因價金給付發生糾紛,且知悉陳政漢有一屋多賣之情形,而向寶萊建設解除契約,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106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陳政漢應返還黃冠閔250萬元價金,然陳政漢仍遲未履行;及經林于翔查知B7棟房地,於其買受後,陳政漢又出售予第三人康世爵,存有一屋多賣之情形,黃冠閔及林于翔始知受騙。
七、案經鄭家成、黃冠閔、林敬恆、林逸凡、林麗玉及林于翔告訴;姚啟文、詹玉敏共同委任 陳俐均 律師、紀文興委任陳武章律師告訴;誠邦建設代表人吳紹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政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7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下稱本院1680卷)一第121至126頁、本院1680卷二第17-24頁、第46-53頁、108年度易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3368卷)第42至53頁、108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本院1515卷)第131至14
1頁、第151至164頁、第187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成、姚啟文、詹玉敏、紀文興、曾琬婷、林敬恆、林逸凡、林麗玉、黃冠閔、林于翔,證人陳政偉、蔡瑩瑩、 蔡婷婷鍾雪娟 、吳紹炘、 羅詩蔓顏嘉宏陳崇實 及被害人陳能展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第33頁、第52至53頁、第93至94頁、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第130至131頁、第152至153頁、第176頁至177頁、第183至184頁、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0頁、第74頁反面、10
7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9至20頁、第57頁、107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下稱追他卷一)第4頁、第12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117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7821號卷(下稱追他卷二)第至頁、107年度他字第7935號卷(下稱追他卷三)第至頁、107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下稱追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65至67頁、第150至151頁、第171至173頁、第
224至229頁、第256至262頁、第340至344頁、107年度偵字第21476號卷(下稱追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50至57頁、本院1680卷一第13至18頁、第66至73頁、第121至12
6頁、第158至186頁反面、本院3368卷第42至54頁、本院訴字1515卷第131至141頁、第187至194頁】,復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告訴人鄭家成提出購買系爭預售屋時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預售屋平面圖、詹玉敏、姚啟文提供之「房屋暨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證人蔡瑩瑩提出之系爭預售屋於106年11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建物現況確認書、陳政漢簽發之43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1張、姚啟文、詹玉敏與陳政偉於106.7.3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姚啟文、詹玉敏與寶萊公司於
106.7.3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繳款收據及發票影本、系爭不動產初編證明及住戶對照整理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2637號函覆之「106年收件山清登字第2450及2460號登記案影本1宗」、系爭房屋價金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鄭家成之房屋價金匯款單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告訴人姚啟文與陳政漢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證人蔡婷婷於107.4.30偵訊時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30萬元、28萬元】、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台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政偉詐欺案件】、告訴人紀文興提出於106.2.22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曾婉婷提出於106.7.2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紀文興之匯款單及匯款通知影本、告訴人曾婉婷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紀文興提出之於107.2.4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沙鹿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翻拍照片、紀文興與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陳政偉與鍾雪娟於105.12.29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寶萊建設公司與鍾雪娟於105.12.29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鄭家成與陳政漢、陳政偉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之契約承諾書、陳政漢與蔡瑩瑩就系爭預售屋於107年1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陳政偉開立予蔡婷婷之30萬元支票影本、寶萊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蔡婷婷之母 劉淑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庭呈與證人鍾雪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與證人紀文興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足佐 【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9至27頁、第38至40頁、第54至85頁、第96至103頁、第110頁,偵卷二第11至15頁、第17至32頁、第37頁、第53至75頁、第80至85頁、第118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4頁、第191至192頁,偵卷三第11至30頁、第35至44頁、第47至67頁、第125至133頁,偵卷四第22至24頁、第26至36頁、第58至116頁,本院1680卷第19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2至56頁、第76至99頁、第187頁,本院卷第3368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黃冠閔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1紙、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與被告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城邦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提供連帶擔保公司資格審核作業要點、被告陳政漢與證人吳紹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8日10
7中市不動產開發商字第459號函檢附之「同業連帶擔保申請書、自我檢查表」、臺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公會107年11月9日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字第10700047號函、被告陳政漢與證人顏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崇實提出之高雄銀行大里銀行支票影本9張及支存交易明細表、與陳政漢簽立之債權協議書、及與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
000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林逸凡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寶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與被告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麗玉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49號存證信函、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紙、告訴人林于翔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林于翔與被告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康世爵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7年2月13日吳鴻欣錄音節錄譯文、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2日107中市不動產開發商字第151號函、告訴人林敬恆提出之林敬恆與寶萊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林敬恆開立之新台幣300萬元本票影本、林敬恆與陳政漢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寶萊首賦繳款明細表、陳能展與寶萊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陳能展與陳政偉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林敬恆與被告陳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履約保證機制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同業連帶保證』之資格證明(同業互保保證書範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寶萊建設相關債權一覽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清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區○○○段埔子小段277-16第號等8筆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追他卷一第18至66頁、第85至87頁、第90至115頁,追偵卷一第27至33頁、第81頁、第119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83至199頁、第265至279頁、第299至
328頁,追偵卷二第37至46頁,追他卷二第29至69頁、第71至87頁、第99至199頁、第123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59頁、第169至173頁、第185頁、第257頁,追他卷三第15至61頁、第65至105頁、第293至311頁,本院1515號卷第77至97頁、第205頁、第221至31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三之㈠、㈡、四、五之㈠、㈡、六之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台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確曾於銷售寶萊首賦建案過程中向不詳之買受人出示其偽造之台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追偵卷一第151頁),核與告訴人吳紹炘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追偵卷一第150頁),是被告確曾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亦經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記載明確,是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認應刪除原追加起訴書關於刑法第216條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三之㈠、㈡、四、五之㈠、
㈡、六之㈠、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與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侵害犯意亦有別,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有大量資金需求,為獲得各買受人購屋所交付之訂金及頭期款供己花用支配,除無出售其所經營之寶萊建設負責銷售之寶萊首賦建案B5棟、B10棟、B6棟、B2棟及B7棟房地之真意外,甚而博取上開各買受人之信任及加深其等購屋意願,先偽造「臺中市預售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再將上開各屋均經城邦建設擔任同業擔保之保證人之虛偽事項記載於房地買賣契約中,致告訴人鄭家成、姚啟文及詹玉敏、紀文興、曾婉婷、林敬恆、林麗玉、黃冠閔、林于翔均陷於錯誤,分別與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且因而各依約交付訂金及頭期款,其所為顯然破壞交易秩序,且詐騙金額均達百萬,金額龐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殊無足取,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婉婷及林敬恆成立調解,願分別分期賠償其等各270萬元、320萬元,並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當場各給付告訴人曾婉婷及林敬恆10萬元,有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477號及第64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3368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1515卷第431頁至第432頁),然仍因分期賠償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鄭家成、姚啟文及詹玉敏、紀文興、林麗玉、黃冠閔及林于翔成立調解,獲得其等原諒,及分別審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甚高,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680卷第5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7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台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
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經告訴人鄭家成交付之200萬
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經告訴人姚啟文及詹玉敏交付之20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經告訴人紀文興交付之2,155,200元、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所示經告訴人林逸凡交付之16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㈡所示經告訴人林麗玉交付之40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㈠所示經告訴人黃冠閔交付之25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六之㈡所示經告訴人林于翔交付之250萬元,分別為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上開各告訴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
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詐欺犯行,雖詐得告訴人曾婉婷交付之25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雖亦取得告訴人林敬恆交付之300萬元,然因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曾婉婷、林敬恆達成調解,且願意分別分期賠償其等270萬元及320萬元,業如前述;是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曾婉婷、林敬恆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賠償之金額亦高於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250萬元及300萬元,足見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其等亦均約定,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曾婉婷、林敬恆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曾婉婷及林敬恆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洪志明、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欄│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欄一│陳政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中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三之㈡│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四│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五之㈠│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五之㈡│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六之㈠│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六之㈡│陳政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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