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松永
謝 林美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宸 被告 陳淑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源 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松永、 謝林美慧 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林松永二分之一、原告謝林美慧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 林源湶 取得。
原告林松永應補償被告林源湶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謝林美慧應補償被告林源湶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
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林松永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謝林美慧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僅列被告林源湶1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並追加被告陳淑美,並聲明:(一)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林松永新臺幣(下同)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謝林美慧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
190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源湶於108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0頁及背面),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42.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之父親 林英明 所有, 嗣林英明 於100年2月4日死亡後,由林英明之繼承人(林英明與其配偶 林施玉女 育有7名子女,包含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林施玉女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共同繼承,且林英明之繼承人於105年2月2日就林英明所遺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調解(鈞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0號),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並於
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由原告林松永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則由被告林源湶使用,故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林松永2分之1、原告謝林美慧
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31.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5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源湶取得。(三)2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1,換算面積為40.85平方公尺(計算式:
142.99㎡×〈1/7+1/7〉=40.85㎡),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相差4.3平方公尺(計算式:45.15-40.85=4.3),2名原告願依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100元計算,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51,815元(計算式:24100元×4.3㎡=103630元,103630元÷2=51815元)。(四)被告陳淑美與林源湶為夫妻關係,詎2名被告於100年2月4日林英明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每月向證人 鄧晉隆 收取租金6,0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93個月,合計558,000元,2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714元(計算式:558000元×1/7=79714.28)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二)被告林源湶應給付原告林松永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源湶應給付原告謝林美慧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林松永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淑美應給付原告謝林美慧7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林松永2分之
1、原告謝林美慧2分之1保持共有,及編號B部分面積
37.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5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源湶取得,以及2名原告依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100元計算,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51,815元(計算式:24100元×4.3㎡=103630元,103630元÷2=51815元)。(二)被告陳淑美與林源湶為夫妻關係,證人鄧晉隆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檳榔攤,為被告陳淑美所有,並由被告陳淑美自94年9月間起向證人鄧晉隆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由,委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之父親林英明所有,嗣林英明於100年2月4日死亡後,由林英明之繼承人(林英明與其配偶林施玉女育有7名子女,包含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林施玉女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共同繼承,且林英明之繼承人於
105年2月2日就林英明所遺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調解(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0號),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並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0、58、61、62、
66、210頁,及第221至225頁、第232至2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
269頁背面),自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一、第一項未修正。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
(三)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復查:
1.系爭土地之東側臨光明路,寬約6公尺,及系爭土地之西側臨光興路,寬約12公尺,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由原告林松永使用,編號B部分建物則由被告林源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
108年7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6日以平地二字第108000531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43頁、第173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原告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5.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林松永2分之1、原告謝林美慧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5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源湶取得等情,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光興路,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面臨光興路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及2名原告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應尊重渠等意見。且被告林源湶亦表示同意前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2)2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1,換算面積為40.85平方公尺(計算式:142.99㎡×〈1/7+1/7〉=40.85㎡),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相差
4.3平方公尺(計算式:45.15-40.85=4.3)。而2名原告表示願依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100元計算,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51,815元(計算式:24100元×4.3㎡=103630元,103630元÷2=51815元)等情,業經被告所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9頁),自應尊重渠等上開意見。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2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各51,815元。
3.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判命2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各51,815元而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與林源湶於100年2月4日林英明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每月向證人鄧晉隆收取租金6,0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93個月,合計558,000元,2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2名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7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又查:
1.證人鄧晉隆於108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7頁照片藍色星號標示最右邊二棟鐵皮屋,證人鄧晉隆有無承租該二棟鐵皮屋?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鄧晉隆於何時向何人承租,約定租期多久?每月租金多少?)我有承租該二棟鐵皮屋。我於94年9月向陳淑美承租。租到現在快14年。每月租金6000元。」、「(前開證人所述承租二棟鐵皮屋情形,證人鄧晉隆係向何人繳納租金及繳納方式〈例如於每月○日以○方式繳納〉?)租金是半年繳一次,一次繳36000元,我把現金給陳淑美,繳納租金時間不一定,因為陳淑美在梨山工作,她有回來,我有碰到她,我就會拿給她。」、「(證人是否認識 林炳南 與林英明?)兩個都認識,他們住在檳榔攤附近,算是鄰居,所以都有認識。(針對證人前開所述承租檳榔攤乙節,林炳南與林英明兩人是否曾經向證人收取檳榔攤之租金?)從來沒有,收租金的人只有陳淑美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2.觀諸上開證人鄧晉隆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檳榔攤,自94年9月起至今持續向被告陳淑美1人繳納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林源湶於108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問被告有無自100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向訴外人鄧晉隆收取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每月租金新台幣六千元?)是陳淑美向鄧晉隆收租金,因為檳榔攤建物是陳淑美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鄧晉隆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係由被告陳淑美1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檳榔攤,自94年9月起至今持續向證人鄧晉隆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於
100年2月4日林英明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每月向證人鄧晉隆收取租金6,0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93個月,合計558,000元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源湶曾就系爭土地向證人鄧晉隆收取租金乙節,尚非可採。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淑美與林源湶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原為林英明所有,嗣林英明於100年2月4日死亡後,由林英明之繼承人(林英明與其配偶林施玉女育有7名子女,包含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林施玉女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共同繼承,且林英明之繼承人於105年2月2日就林英明所遺土地及建物(包含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調解,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並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淑美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淑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淑美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2名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查被告陳淑美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檳榔攤,向證人鄧晉隆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93個月,合計55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淑美自100年3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93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8,000元,是以,2名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各
7分之1,分別請求被告陳淑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79,714元(計算式:558000×1/7=797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2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淑美各給付79,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炳南,用以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鐵皮屋從無到有之經過,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廖星 ,用以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磚造房屋係由證人廖星興建等情,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陳淑美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
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淑美,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陳淑美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淑美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判命2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源湶各51,815元而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各79,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淑美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林松永、謝林美慧與被告林源湶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松永│7分之1│├──┼─────┼──────┤│2│謝林美慧│7分之1│├──┼─────┼──────┤│3│林源湶│7分之5│└──┴─────┴──────┘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松永│7分之1│├──┼─────┼──────┤│2│謝林美慧│7分之1│├──┼─────┼──────┤│3│林源湶│7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