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
林甄瑩周瑞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3號、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甄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瑞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於民國107年1月初,加入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經法院另為判決),並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林甄瑩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郭承瑜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侯孟宏,侯孟宏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使用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迨侯孟宏、林甄瑩於領取相關金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依指示交給上手,周瑞盛則負責監督侯孟宏、林甄瑩確實將領取款項將給上手。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500元報酬。嗣因 劉昀昇 等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等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昀昇、 江亞芸 、 洪瑞琪 分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侯孟宏、林甄瑩、周瑞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孟宏(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1頁)、林甄瑩(見警卷二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95頁)、周瑞盛(見警卷三第3頁至第12頁;偵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昇(見警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江亞芸(見警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一第14頁)、洪瑞琪(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詐欺案件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查。此外,告訴人劉昀昇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江亞芸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各1份、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告訴人洪瑞琪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聯絡人及臉書聯絡人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8頁、第42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於為洗錢行為時,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時間內,有一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侯孟宏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侯孟宏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之詐欺犯行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3人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侯孟宏、林甄瑩已與告訴人劉昀昇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238號、第62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侯孟宏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物流理貨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甄瑩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檳榔攤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瑞盛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裝潢工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2.查被告侯孟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林甄瑩、周瑞盛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4頁;警卷三第8頁),且被告侯孟宏、林甄瑩與告訴人劉昀昇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甄瑩應就告訴人江亞芸、洪瑞琪部分所領得款項之1%即50元、200元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周瑞盛應就告訴人3人部分所領得款項之1%即300元、50元、2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3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卡,已繳回與上手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林甄瑩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被│詐騙方法│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罪名及宣告刑││號│害││││領金額││││人││││(不含││││││││手續費││││││││)││├─┼─┼──────────────┼────┼────┼───┼────────────┤│1│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臺中市北│107年1│2萬元│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昀│15時39分許以網際網路向公○○○區○○路│月13日15│、1萬│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昇│佈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致劉昀│190號臺│時52分許│元│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昇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中健行郵│起至同日││年壹月。││││員聯絡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局自動櫃│15時53分││林甄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員機│許止││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至系爭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瑞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臺中市南│107年1│與附表│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亞│16時24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區○○路│月13日16│編號3│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芸│公眾散佈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1段236│時43分許│部分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致江亞芸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號臺中樹│至同日16│同提領│年壹月。未扣案之因參與附││││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託江亞芸│仔腳郵局│時44分止│2萬元│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依指示至嘉義縣○○鎮○○街│自動櫃員│││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13號7-11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至系爭帳戶。││││。││││││││林甄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瑞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3│洪│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同上│同上│與附表│侯孟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瑞│16時30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向│││編號2│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琪│公眾散佈虛偽之販賣手機訊息,│││部分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致洪瑞琪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同提領│年貳月。未扣案之因參與附││││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指示以網路│││2萬元│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系││││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爭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甄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瑞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497號偵查卷宗│警卷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警 偵字第1070018251號偵查卷宗│警卷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21229號偵查卷宗│警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