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應僅得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上訴人原民事上訴狀之聲明欄記載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7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係違誤。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聲明更正如下述其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就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15之1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內部,委由上訴人進行設計及裝潢施作工程,兩造於95年8月3日立有「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項所開具發票之稅金等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嗣依約完成工程施作,並先後於97年5月7日、同年月16日與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交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時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署「工程結案單」,兩造並約定待上訴人完成指定之補正事項後,被上訴人再給付餘額45,000元予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時,兩造曾就不再施作部分及對講機因施工損壞部分,言定折讓4,000元,故尚餘41,000元。詎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及交屋時,片面向上訴人表示因未施作完善要扣款30,000元,只願給付上訴人15,000元,上訴人以不符原先約定,當場拒絕收受(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本項工程款項係未
含稅價格,其稅金應另行計算。故本案工程所應繳付稅務機關之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給付稅金之義務。本件施作工程之總工程款共計1,661,400元,依營業稅率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70元,上訴人業已依法提出申報,並開具發票,詎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給付。
㈢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本合約書所示之金額
,係未含稅之價格;稅金應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足徵系爭合約係就「稅金」及「工程費用」分列,即系爭合約之工程費用不包含稅金,稅金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若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項係包含稅金,又何須於前揭條文另規範「另行計算」,原審曲解合約文意,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稅金另行計算之部分並無爭執,詎原審竟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約時口頭向其作出「稅金內含」之承諾,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時,未就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之倒置,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訴人是否有依法繳稅可函詢稅務機關查明,惟原審不但疏未查證,竟稱上訴人事後倒填發票日期,有失客觀公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 林亨利 舉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工程款包含稅金亦未得到證實,況林亨利之工程案係另案問題,原審不應比附援引。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00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其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070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既明定稅金「應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等營業稅金。且兩造簽約時,尚有證人林亨利一同與上訴人簽約,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稱稅金由其負擔,林亨利之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亦未要求林亨利負擔稅金。又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客戶簽署之制式合約,即便上開約定有所爭議,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當初付款時並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係於完工後發生糾紛,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收領發票。為此,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施作工程,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
⒉於本案起訴前,被上訴人共分5次給付給付承攬報酬:
⑴95年8月18日給付15萬元。
⑵96年4月27日給付10萬元。
⑶97年3月3日給付65萬元。
⑷97年3月7日給付5,300元。
⑸97年3月26日給付411,100元。
㈡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
2項、第2條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故本件應探究者為,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兩造是否有約定由何人負擔。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其所開立發票之時間分別為:97
年2月26日之65萬元發票、97年7月1日之83,070元發票、97年7月1日之1,011,400元發票,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發票3紙為據(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參諸前揭被上訴人之付款時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給付15萬元、於96年4月27日給付10萬元,上訴人均未於該時間點附近開立發票,而97年2月26日時,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總額僅為25萬元,並未達65萬元,上訴人卻於當時開立65萬元之發票,實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時間係97年3月26日,上訴人則於起訴後之97年7月1日始同日開立1,011,400元、83070元2張發票,是否係為訴訟之進行、舉證而開立,不無疑義。故上訴人提出該3張發票作為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
⒉證人林亨利於原審中證稱:2、3年前與被上訴人同時和
上訴人簽訂裝潢合約,因與被上訴人同時買房子,所以同時決定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當時係說統包給上訴人做,稅金應包含在總款項內;當時說要開發票,稅就另計,因為我是一般私人不需發票,每次付款均無發票,到結案時也沒有拿到發票,事後上訴人亦未再跟我要過稅金(原審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時同地簽約並付簽約金,上訴人之負責人有問我們要不要開發票,我說不要,我們都不是營業人,我的認知中合約上的金額即為總金額,不應該再加另外任何錢,被上訴人的情形亦同;至於我說我在原審說我不清楚之部分,是因為我們買的房子非同一棟,交屋及裝潢期間都不同,後續設計的問題都是由各家與上訴人談,至於稅要外含或內加,兩家都與上訴人談妥,合約上的錢就是含稅;上訴人之負責人當時確有問我們是否要開發票,我們當時回答不用;每次付款上訴人也沒有開過發票給我,到最後結清時亦同(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林亨利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為虛偽證言之理,再佐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0至12頁),僅就尾款部分請求給付,並未提及稅金部分,如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不需給付稅金,則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請款時,應無僅請求45,000元之尾款,而不提及83,070元之稅金之理,故證人林亨利之證言應認可信。
⒊至系爭合約第3條稅金欄雖約定:「本合約書所示之金額
,係未含稅之價格;稅金應依法令規範另行計算」(原審卷第7頁),然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並非不得經雙方之合意加以修改,依前揭證人林亨利之證言,足認兩造已達成上訴人不開立發票,並不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稅金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上訴人不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稅金
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稅金,自無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