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於98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60萬29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88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