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7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取得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用地(下稱11號公園用地,原市中心區都市計畫21號公園),申請徵收嘉義市○○段○○段○○○○○○號等63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76370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80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605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2月6日起30日)。又土地上改良物,則經台灣省政府80年3月5日府地四字第530533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以80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803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20日起30日)。嗣被告於97年4月10日以府建公字第097008870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原市中心區都市計畫21號公園)闢建範圍內,自97年10月1日起進行地上物拆除清理工程,..。公告事項:一、本公園(原市中心區都市計畫21號公園)於93年9月30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公布為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仍維持公園用地。二、本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已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於80年完成徵收程序。三、本公園開闢規劃設計與地上物拆除預算,業於96年12月經嘉義市議會第7屆第4次大會通過,納入97年度辦理。四、用地範圍為民生北路、蘭井街、延平街及西榮街街廓範圍內,請配合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本府視同廢棄物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之嘉義市○○○路○○○號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母親 何羅柳 所有,被告為取得11號公園用地,於80年間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已由原告父親 何俊標 自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嗣被告以系爭公告謂11號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已於93年9月30日公告定案,仍維持公園用地,即將進行闢建,並命用地範圍內居民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視同廢棄物辦理強制拆除清運。惟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故本件11號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如經變更,則主管機關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因此,在未確定辦理都市計畫前,原告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確定喪失,而有回復可能。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應將就都市計畫擬定主要計畫書,層報內政部核定,並於核定後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惟被告將嘉義市○○○路、蘭井街、延平街及西榮街街廓範圍定案為11號公園用地,並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則其發布之都市計畫即屬違法。系爭公告所指93年9月30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係指內政部於91年6月25日決議通過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6次會議紀錄」而經被告以93年9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30089534號公告者而言。然而,內政部該次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上述11號公園都市計畫案,事實上,該次被告係提案將11號公園用地變更為商業區,惟內政部考量後不准變更,建議維持原計畫,即仍然作為公園預定保留地。可見不僅被告並未提案定案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且內政部僅是建議而非審查核定通過,被告卻片面定案11號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於法不合。況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6次會議紀錄」可知該次審查意見就被告提送之整體計畫部分係建議應繼續研議,納入下次通盤檢討之參據,足見11號公園都市計畫並未獲定案。
惟被告卻未對11號公園作通盤檢討,即片面就該公園都市計畫加以定案,於法不合。故本件11號公園用地都市計畫應屬尚未定案,被告不得以系爭公告限期命11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居民完成私有財物搬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告僅在就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原市中心區都市計畫21號公園)闢建地範圍內,自99年10月1日起要進行地上物拆除清理事宜,公告周知。公告之說明部分,僅在說明該公園用地都市計畫案通盤檢討之過程與結果,及就公園用地已完成徵收之事實,並未直接對人民或原告發生新權利義務之變更;至於11號公園用地及地上物,早在80年即已完成徵收,並非因系爭公告才發生徵收效力,故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告之內容,並非有理。原告如主張11號公園用地還不能開闢為公園,應直接對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提起爭訟,苟原告對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未能爭訟請求撤銷,原告只對系爭公告請求撤銷,並非適法,且無意義。至原告爭執嘉義市11號公園都市計畫案是否已成「定案」,及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6次會議」是否有針對11號公園都市計畫案核定,並否認被告公告內容有關嘉義市11號公園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定案之事實乙節,經查,被告認為內政部未同意被告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11號公園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本案已屬定案,所以在公告內容才用「定案」之文字表示,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又被告在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核定後,已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都字第0930089534號公告實施在案,並非未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系爭公告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定有明文。「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則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11號公園用地及其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於80年間完成徵收補償,其中關於原告居住之嘉義市○○○路○○○號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母親何羅柳所有,係在11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其應受領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11號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所為系爭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97年9月30日前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11號公園用地之需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至系爭公告內關於11號公園(原市中心區都市計畫21號公園)於93年9月30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公布為嘉義市都市計畫11號公園,仍維持公園用地部分,經查,11號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早即編定為公園用地,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嗣被告實施通盤檢討時,雖有將之變更為商業區之計畫,然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36次會議」審議結果,未獲准予變更,被告乃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都字第0930089534號公告仍維持11號公園之都市計畫等情,有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及被告之公告及都市計畫用地編號對照表附本院卷(第19頁、20頁、28頁、29頁)可佐。故系爭公告關於11號公園都市計畫之敘述,僅是單純說明11號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情形而已,與都市計畫之擬定或核定本身無涉,此項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自非合法。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公告關於命遷移部分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如前述,原告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原為其母親所有,並於80年間經徵收補償完竣,故被告以系爭公告限期命11號公園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完成搬遷,揆諸行為時土地法第23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11號公園之都市計畫應否另行檢討變更,其原有徵收應否撤銷,核屬別一問題;在原徵收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依上述法律規定限期命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遷移之作為,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系爭公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之結果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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