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訴,判決駁回之唯一心證及論證理由僅憑證人 林亨利 之證詞,惟其採信過程有下列之不符合經驗法則情事:(一)原確定判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臨時詢問證人林亨利,未事先告知再審原告,且未傳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質,已屬重大違誤。(二)證人林亨利於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卻主觀地採用第二審時之證詞,違反「證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更有偏頗之虞。(三)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審理及和解過程中之闡明及勸導言語,得知審判長已形成本案的心證:即稅金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未料最後判決結果卻完全背離,實為重大違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當事人間是否須對質及對於證人證詞之取捨、認定,均係屬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質,及證人林亨利於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卻主觀地採用第二審時之證詞,違反「證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更有偏頗之虞云云,均係屬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不需要傳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2頁),現今卻反而稱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其法定代理人對質係違法云云,亦顯屬無據。次按以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證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既係提起同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之要件,於再審書狀內,自亦應併為表明,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證人 林享利 並無被以偽證罪移送或判刑確定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再審原告空言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顯不符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再審原告以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審理及和解過程中之闡明及勸導言語,得知審判長已形成本案的心證:即稅金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未料最後判決結果卻完全背離,實為重大違誤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及事實理由之認定係以公開於判決書之內容為準,至於審判長於審理及和解過程中之闡明及勸導言語,既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書之內,本院即無從審究,且亦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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