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黃慧美 相對人 連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將新臺幣50萬元自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匯款至相對人設於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前經異議人於107年1月17日提起訴訟,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承認,非訟事件並未準用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督促程序之訴訟成立要件,均與判決程序相同,倘不備一般訴訟要件者,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與非訟事件是否準用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係屬二事。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前已本於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