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伍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而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5公克)、針筒2支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經偵查,於109年5月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該案中於被告住處扣案之針筒2支、白色粉末1包(毛重0.3646公克、淨重0.163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1625公克)等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考,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又前開扣案針筒2支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針筒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針筒2支自應隨同附著於針筒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