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
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復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原諒之意,此有前開調解書及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參以被告深表悔悟之態度,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後背包(內含COACH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片夾、小米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等物),係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然民眾就該等物品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所得財物部分,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174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佐,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上開賠償金額乃雙方依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於調解書內亦表明拋棄其餘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足見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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