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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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陳介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安宮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鎮安宮自民國99間起迄107年間止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選任 湯石閔 擔任鎮安宮負責人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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