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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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請人 江義隆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義隆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5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原均遵期還款,惟因伊於98年9月起失去工作後迄無工作收入致毀諾,又伊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612元,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
商條件原為分120期、0%利率、每期還款21,533元,於98年98年4月變更方案,降低月付金額,截至98年11月聲請人均遵期依約清償,共清償726,740元,嗣因聲請人未繳款,經債權銀行於99年1月11日報送毀諾在案,有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分配表、繳款交易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25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5年11月1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截至98
年11月均遵期依約還款,有繳款交易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聲請人自陳其於98年9月失去工作後迄無工作收入而於99年1月毀諾(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第
104頁),並有其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堪認聲請人於99年1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不動產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動產則僅有93年7月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近5年內未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3頁、第179頁),並有其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83頁、第44
1頁、第443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11,127元(計算式:3,061元+8,066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75至第27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自陳自98年9月起迄無工作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收
入僅有國民年金,目前每月收入亦僅有國民年金4,612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其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業經該局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454342號函復聲請人未申請社會救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4,
612元。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7,798元,應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4,6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798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