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廖明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抗告人即自訴人廖明自訴被告等共同竊盜案(即103年度自字第91號案),於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嗣上開民事事件業於104年3月24日判決,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應繼續審判,故撤銷原審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停止審判裁定;惟因抗告人不服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查該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3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仍以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斷,故仍具停止審判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裁定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則原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尾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綜上,本件抗告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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