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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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90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罪數所反應被告犯罪之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