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之謝諒獲,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屆退休之年,收入逐年減少至零,負債累累,不可能向金融機構借到錢,生活陷於困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書、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五北律文字第五八三號函及其檢附之謝諒獲律師移付懲戒理由書暨附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證明書、九十八年至一○一年,四年來之收支及稅、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及查封物品照片為證。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聲請人現無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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