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楊美蓮 被告 金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一○之七六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696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10之76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0年9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5日基院義99司執讓字第17696號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規定,自得以買受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