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癲癇,自民國98年
6月19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復因癲癇、低血氧性腦病變、肺炎於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17日在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9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28831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顯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有前開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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