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建中已是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顯示其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雖及時為警攔停、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甚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外出購物,另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張建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住處服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廟口夜市,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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