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信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50、51、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2分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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