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62、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50號、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詐欺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㈠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60號、第2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裁定就上開3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㈡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㈢確定;繼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㈣確定;上開㈠、㈡、㈢、㈣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於98年11月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五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夾鍊袋
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