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案件起訴,並於99年1月15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再查,茲核本案與前案之查獲經過,被告均係於98年10月27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並均於98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且均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尿液編號(98H-383號)、毒品編號(98DH-383號)亦均相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為同一份(報告編號為UL/2009/B0045號),此有本案偵查案卷及前案偵查案卷所附之移送書、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準此,可認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同一案件。又前案之繫屬時間為98年1月15日,在本案繫屬日即99年1月19日之前,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核。是先繫屬之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既為同一、罪名亦均相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