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3年11月又23日,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㈣、㈤之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8年8月29日18時許,在彰化交流道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五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46.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32.63公克)、化妝包1個、新臺幣517,100元、手機4具及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另涉他案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