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日18時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許結束飲酒後」,第4行所載「車牌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第6行至第7行所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 楊豐丞 」,應更正為「被告邱世豪」。
二、核被告邱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